宝安区城市更新规划编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宝安区城市更新规划编制工作,依据《深圳市宝安区城市更新暂行办法》、《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城市规划收费标准的建议》、《深圳市城市规划设计计费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宝安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宝安区辖区范围内城市更新规划编制工作。宝安区城市更新规划编制须遵循科学合理、简明高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宝安区城市更新局负责组织编制全区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总体规划、五年规划、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和政府主导的城市更新项目专项规划。
第四条 参与城市更新规划编制的机构,必须是深圳注册的甲级设计资质规划编制机构。
第五条 规划编制深度和内容。
(一)城市更新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五年规划)属总体层次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摸清现有建筑、产业、土地权属等情况,明确更新总目标、总任务、方向、策略,以及更新范围、模式、开发时序、行动方案等内容。
(二)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参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深度。以片区为单位,开展城市更新研究(发展目标与定位、空间布局、地块性质、开发强度、道路系统、公配设施、城市设计指引等)、公共基础设施专项研究、综合交通专项研究等。
(三)城市更新项目专项规划城市更新项目专项规划属修建性详细规划(详细蓝图)层次规划。以实施为目标,确定具体项目更新目标与方式、更新单元范围、功能控制、空间控制、利益平衡、实施措施等。
第六条 取费标准。
(一)城市更新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五年
规划)取费
按分区规划标准取费
序号 规划面积(平方公里) 收费标准
1 ≤10 40 万元
2 >10 以 4.0 万元/平方公里递增
需要开展专题研究的,按每个 20 万元取费。
(二)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取费
1.城市更新片区研究控制性详细规划部分费用:
序号 规划面积(公顷) 收费标准
1 ≤20 10 万元
2 100 46 万元
3 200 88 万元
4 300 126 万元
5 >300 4000 元/公顷
城市更新片区研究需单独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按以上标准增加 70%。
2. 公共基础设施专项研究部分费用: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增加专业系数确定:包含教育(0.03)、医疗(0.01)、文化(0.01)、体育(0.01)、行政办公(0.01)、产业商业服务(0.17)。合计:0.03+0.01+0.01+0.01+0.01+0.17=0.24以上专项同时编制时,取 0.8 折减系数:0.24×0.8=0.192 即公共基础设施专项研究费用为控制性详细规划 19.2%
3.综合交通专项研究部分费用:参照片区交通详细(改善)规划收费:1100 元/公顷。
(三)城市更新项目专项规划取费
1.修建性详细规划部分费用:
序号 规划面积(公顷) 居住区 一般地区 重点地区
1 ≤5 9 10 12 万元
2 20 32 36 以 2.2 万元/公顷递增
3 30 42 48 以 2.2 万元/公顷递增
4 >30 1.2 万元/公顷 1.4万元/公顷 以 2.2 万元/公顷递增
2.需要单独开展城市设计工作的,按以上标准增加 70%;
3.需要开展专题(专项)研究的,按每个专题 8-15 万元取费。
第七条 规划编制时间以合同约定为准。
第八条 编制单位委托方式。
(一)公开招标方式
全区城市更新发展战略与策略、总体规划、五年规划以及政府主导的城市更新项目专项规划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二)公开招标与抽签相结合方式
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采取公开招标与抽签相结合方式组织规划编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数(N,N≤10)家具备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作为城市更新片区规划研究编制的资格单位(有效期 2 年)。在项目数少于或等于 N 个时,由区城市更新局按公开方式组织抽签,在 N 家规划编制资格单位中选取相同数量的单位,委托规划编制单位,并签订合同;在项目数大于 N 时,分批处理。
(三)直接委托方式
对于属于区编办批复的具备甲级资质的区属事业规划编制单位,区城市更新局可以根据需要依照相关规定,经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同意后直接委托规划编制。
第九条 付费安排。规划编制费用分三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支付经费 30%;初步方案评审通过后支付经费 40%;规划方案通过审批并按照合同提交相关成果后支付剩余经费 30%。
第十条 在规划编制过程中,规划编制单位对合同内容、项目负责人、计划进度等进行变更或调整的,需报区城市更新局批准。
第十一条 初步方案完成后,由区城市更新局牵头征求各专业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规划编制单位按照各专业委员会和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方案,形成规划草案。
第十三条 区城市更新局按程序将规划草案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议。
第十四条 规划草案经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议同意后,报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审批。
第十五条 本规定试行期间,区城市更新局可根据实际提出修改意见,经区城市更新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进行修订。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区城市更新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三年。